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4〕1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所有制等为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经营主体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资、能源、广播电视、医疗保障、大数据、林业、气象、供销合作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应进必进原则,推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交易保证金代收代退等服务,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指导全省交易平台建设。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易平台,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经营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农村产权、数据要素等各类公共资源,应当列入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拟定,经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入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章 平台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省、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规范统一、开放共享原则建立交易平台。县级人民政府不再新建交易平台。
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数智化发展方向,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服务。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推动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全省一张网”,以省级交易平台为枢纽,纵向贯通各交易平台,横向联通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监管、社会信用等相关系统,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一网共享”、交易“一网通办”、服务“一网集成”、监管“一网协同”。
第十二条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实现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督。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管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十四条省级行政监督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监管系统,应当按照各行业统一的接口规范和数据标准接入“全省一张网”,实现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经营主体电子证照、经营纳税、资质信用、社保缴纳等数据实时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十五条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身份认证,交易系统应当支持多类型、多介质数字证书(ca)兼容互认。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政策、交易规则、服务内容及流程、场地使用和监督渠道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网络信息安全、交易数据安全、应急处置等制度,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交易服务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通过“全省一张网”,实行项目受理、场地预约、信息发布、投标、开标、评标评审、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现场办理的,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登记注册管理,首次进入交易平台的交易主体应当通过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统一注册平台进行注册。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前应当依法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事项,按照行政监督部门的统一编码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交易大厅(以下简称网上交易大厅)入场登记。无编码的项目由网上交易大厅统一编码。
第二十一条项目发起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编制交易文件,对交易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公平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交易公告公示、交易文件等信息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和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步发布,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信息应当一致。
第二十三条项目响应方应当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响应文件并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响应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接收确认等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交易文件要求。
项目响应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要求提交交易保证金。推行以电子保函等非现金方式提交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交易项目开标一般采用不见面开标方式,在交易平台在线进行。
第二十五条交易项目需要评标评审的,由项目发起方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开展评标评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评审专家依法依规独立开展评标评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干预。
项目发起方需要选派代表参加评标评审的,应当选派本单位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第二十六条项目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发布公示公告信息。
第二十七条项目发起方和中标人(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并及时公开合同订立信息。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和排污权交易、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处置等,按照相关交易规则在交易平台组织交易。
药品、非免疫规划疫苗、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项目响应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项目发起方提出异议、质疑,项目发起方应当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交易期间因停电、网络中断、系统异常等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暂停交易活动。异常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项目发起方及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资料进行归档,存放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领域编制并向社会公开监管权责清单,明确监管范围、程序、方式。对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监督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领域归口、精简高效原则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预算)决策、审批(核准、备案)、交易、履约等环节全流程监管。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监督部门向纪检监察、审计、司法机关等移送线索的标准和程序,建立数据共享和办理情况反馈机制,形成管理闭环。
第三十四条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功能,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及时预警、发现和查证违法行为,提升监管效能。
第三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做好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强化信用监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发起方落实主体责任,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纠正或者查处。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对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行业协会完善中介服务标准规范,引导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升执业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三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加强评标评审专家入库审查、业务培训、廉洁教育、考核评价、退出和监督管理。实行评标评审专家对评标评审行为终身负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项目发起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将目录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
(三)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歧视潜在项目响应方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项目响应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以他人名义参与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资格的;
(五)不签订交易合同或者不按合同履约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对同一项目的不同响应方提供差异信息的;
(四)与项目发起方或者评标评审专家等串通,为特定项目响应方谋取中标(成交)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评标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进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
(二)依法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的;
(四)因重大过错影响评标评审结果的;
(五)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人(成交供应商)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项目响应方要求的;
(六)超出标准索要评标评审劳务报酬的;
(七)收受影响公正履职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项目发起方委派的代表有前款(二)至(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二)违规扣押、挪用、收缴和退还交易保证金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在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四)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的;
(五)参与项目评标评审、论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三)不依法公告对交易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交易项目上谋利的;
(五)泄露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的;
(六)参加本部门监督的项目评标评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发起方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响应方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